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205号
申 请 人:黄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地 址: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钱飞,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城南)不罚决字〔2024〕17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8日当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2024年12月24日依法已予受理。2025年2月17日,本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张公(城南)不罚决字〔2024〕17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一:2024年7月19日上午,陆某甲对申请人的小型汽车多次、多方位踹踢,并造成了汽车左前方保险杠变形、掉漆和卡扣断裂导致无法修复,右侧叶子板和前门有严重变形(详见申请人提供给城南派出所视频证据),2024年7月20日(周日)中午,申请人发现车体受损到物业调取监控后发现该项恶意破坏事实,于当天傍晚报警(民警到场并到物业查看监控),同时到城南派出所进行立案、笔录,期间申请人考虑到嫌疑人和其同住一小区,车位在同一区域,为避免进一步扩大事态,申请派出所第一时间对嫌疑人进行传唤、调解,嫌疑人以不在港为理由延期多日后方才接受传唤。期间,申请人多次向派出所咨询传唤情况和案件进展,均没有得到回复。之后,在派出所要求下,申请人配合派出所工作人员到4S店进行车体检查并出具了维修报价单,到张家港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车损认定,并配合张家港价格认定中心和江苏大学交通安全科学研究所于2024.9.18日在派出所停车场对车辆损伤进行鉴定评估,研究所于2024.9.26日出具了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中心也出具了价格认定书。蹊跷的是仅仅过了一个月左右,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江苏大学交通安全科学研究所于2024年11月3日出具了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两份意见书在同一个单位和鉴定人出具的情况下,鉴定意见有明显对冲,申请人咨询过派出所民警以哪份为主,民警只以日期靠后的鉴定书为准为答复,并没有解释其中依据,并要求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拒签并向办案民警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没有得到回复。申请人认为派出所指定江苏大学交通安全科学研究所进行此案损次鉴定,那肯定该研究所是比较权威的部门,不应该在一个月左右出具两份有明显互相冲突的鉴定书,岂非儿戏?当中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结果的因素在内?被申请人在其出具的决定书中确定了嫌疑人的踢踹行为,申请人认为,既然确认了该故意破坏行为并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就不应该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请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向申请人出具相关决定依据。二:在2024年7月20日傍晚申请人报案后,既然派出所回复的是嫌疑人不在港,并在多日后方传唤到位,为何公安局出具的决定书上明确写着嫌疑人“主动投案”?该问题申请人多次向城南派出所朱姓警官咨询,如何定性“自动投案”,并没有得到相应回复,请相关部门督促城南派出所出示所谓“主动投案”的理由、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音视频证据。以上所诉情况派出所均有视频或纸质材料留底。包括案发现场视频、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4S店维修报价单、车损照片、申请人咨询案件进展截图等。如需,申请人可提供相关复印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出的查明情况和事实情况有所差别,且该案件在为期4个月的处理中有明显有失公正、公平的行为,办案人员业务能力欠缺,且在办案过程中城南派出所有多次搪塞、欺骗行为(该行为申请人在前期已向市督查办报备并得到回复)。为此,申请人特此申请相关部门撤销张公(城南)不罚决字〔2024〕17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陆某甲对申请人的苏xxxxxxx汽车的故意破坏他人财产行为进行治安拘留并按照实际车损进行赔偿。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张公(城南)不罚决字〔2024〕17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陆某甲故意损毁财物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7月20日,我局城南派出所接到黄某报警,其停放在本市杨舍镇某小区x幢地下停车场苏xxxxxxx汽车被损坏。经调查查明:2024年7月19日上午,陆某甲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因行车问题与黄某发生争执,后对黄某苏xxxxxxx汽车进行踢踹,后陆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以上事实有陆某甲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4年11月1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陆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我局对陆某甲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陆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我局综合案件的起因、当事人的过错悔过以及造成的损坏结果等因素,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陆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7月20日,我局城南派出所对陆某甲故意损毁财物案立案调查。办案民警将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陆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询问被侵害人;询问在场证人;进行车辆损坏成因及价格鉴定;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因案情复杂,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调查结束后,我局依法对陆某甲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经审批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陆某甲送达,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的张公(城南)不罚决字〔2024〕17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登记表-张公(城南)立案字〔2024〕8117号;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某甲);6.送达回执;7.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8.抓获经过;9.陆某甲的户籍信息;10.询问笔录(陆某甲);11.询问笔录(黄某);12.询问笔录(陆某乙);13.视听资料;14.苏xxxxxxx车损成因鉴定意见;15.苏xxxxxxx车损价值鉴定意见;16.苏xxxxxxx车损价值鉴定意见;17.治安调解告知书及协议书。
经查:2024年7月19日上午,申请人黄某驾驶车牌为苏xxxxxxx的汽车临时停靠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某小区地下停车场通道边,后陆某甲驾驶车牌为苏xxxxxxx的汽车经过时,认为无法通过而停车等待,待申请人黄某返回时二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驾驶其汽车停靠于车位处,陆某甲驾驶车辆停靠于申请人汽车前方,后申请人驾驶汽车往前行驶与陆某甲的车辆发生碰擦,随后申请人黄某离开现场,陆某甲对申请人的汽车左前及右前位置脚踹三下。当日陆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黄某亦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汽车被损坏,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调查中,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黄某、陆某甲及证人,收集了视听资料,并对汽车损坏情况等进行了鉴定。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陆某甲进行了处罚前告知,陆某甲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城南)不罚决字〔2024〕17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陆某甲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并适用不予处罚的情形,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陆某甲及申请人送达。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了张公(城南)立案字〔2024〕8025号立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登记表-张公(城南)立案字〔2024〕8117号;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某甲);6.送达回执;7.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8.抓获经过;9.陆某甲的户籍信息;10.询问笔录(陆某甲);11.询问笔录(黄某);12.询问笔录(陆某乙);13.视听资料;14.苏xxxxxxx车损成因鉴定意见;15.苏xxxxxxx车损价值鉴定意见;16.苏xxxxxxx车损价值鉴定意见;17.治安调解告知书及协议书;18.立案登记表-张公(城南)立案字〔2024〕8025号;19.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黄某与陆某甲居住于同一居民小区,二人因汽车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申请人黄某驾驶车辆与陆某甲停靠的车辆发生碰擦,随后径行离开现场,陆某甲随即踢踹黄某的汽车,陆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申请人黄某驾车与陆某甲的车辆碰擦后径行离开现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系本案的重要起因;江苏大学交通安全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黄某汽车前保险杠左端与前翼子板连接处的损坏主要是由于两车相撞产生,而汽车右前车门、右前叶子板在2024年7月19日、7月20日所拍摄的照片显示仅有轻微擦痕,并无凹陷变形,故可以认为陆某甲脚踹行为造成的损坏结果较轻;另外陆某甲在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适用不予处罚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陆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依法受案,延长了办案期限,对申请人及其他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相关的鉴定,收集了现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进行了送达,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城南)不罚决字〔2024〕17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