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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某检测站不服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24〕张行复第71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4-09-09 15:54:00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71号 

申 请 人:泰兴市某检测站

被申请人: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街道长江中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保市监处罚〔20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2024年8月5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保市监处罚〔20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严重失实举行听证(附申请人陈述意见书),被申请人并未采纳申请人意见也未进行调查核实于2024年4月7日作出了张保市监处罚〔20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之,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书,免除对申请人的处罚。具体申诉如下:一、申请人无主观故意。2021年下半年后,新的瓶规要求钢瓶检验机构对检验的钢瓶必须强制更换自闭瓶伐,由于泰兴宣传滞后,加之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2021年下半年后送检的钢瓶未按照规定更换自闭瓶伐。案发前,申请人已经发现问题,自2023年7月起,已经主动和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电话协商一致同意更换,截至2023年9月已经更换不符合要求的非自闭伐(智能伐) 8500只。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例行检查,发现涉案的10只未充装的钢瓶瓶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而进行了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附现场查封照片)。上述涉案钢瓶实际均未空瓶,属于召回中的漏网之鱼,由于燃气充装公司瓶装液化气销量日趋萎缩,导致滞留在用户手上的钢瓶时间比较长未能及时更换瓶阀,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已经发现涉案的10只钢瓶未按规定更换新的瓶阀的问题,并已经联系申请人到现场更换或下次钢瓶送检的时候一并送检并更换新的瓶阀。近几年来,随着泰兴新奥燃气和中燃燃气两大巨头落户泰兴,同时泰兴市政府加快推进瓶改管的力度,燃气充装公司瓶装液化气销量日趋萎缩,液化气钢瓶检测机构都难以生存,加之,申请人在案发前已经主动召回未及时更换瓶阀的钢瓶8500只并进行整改,同时,在案发前,上述涉案10只钢瓶申请人已经接到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申请人正准备更换,申请人并没有明知故意情节。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1、2023 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例行检查并对涉案钢瓶进行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现场被申请人只贴了封条,并没有对当事人下达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直止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又电话通知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自行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所贴封条撕毁,被申请人解封只是电话通知当事人自行解封,而没有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解封决定书到现场解封。2、2023 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例行检查,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张保市监罚告〔2024〕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听证通知,并于2024年3月12日组织了听证,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张保市监处罚〔20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办案周期已经超过5个月之久。另外加上一些客观原因:一、属地主管部门未及时以电话和文本形式下达停止使用新国标阀的具体时间截点;因各地区实施的时间截点都不一样,主管部门不能以罚代管。二、当时新国标与用户家非标减压阀不匹配,导致有泄露发生,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造成过渡延时。三、市场监管局在此次检查之前我公司已经按新瓶规标准实施更换(新国标阀门)。四、对于新的瓶规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存在一定的普遍性,到目前为止全国大部分地区都未执行到位,包括苏州地区还有部分单位还未全面禁止。综上,申请人并无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不存在故意,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加之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复议申请,恳请支持申请人诉求应撤销处罚决定书,免除对申请人的处罚。另外申请人本就是无利(微利企业),目前形势严峻。如此大额的罚款,申请人的企业将难以为继。故请求免除相关处罚。这也与目前国务院强调的禁止以罚代管,防止过罚适当行为影响各类惠企政策实施的精神相一致。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张保市监处罚〔20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保市监听通〔2024〕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3.张保市监罚告〔2024〕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4.贴封条图片;5.行政合规建议书;6.申述材料、电子发票、23年某站检测钢瓶清单;7.特种设备安全风险提醒函;8.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GB/T7512-2017《液化石油气瓶阀》实施有关意见的函。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泰兴市某检测站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11月3日,答复人在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泰兴市某检测站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10只液化石油气气瓶(在用状态,出厂编号分别为:004599、010800454、2070424、2400191、221104、1900684、2190563、020346、009157、030850157),上述气瓶瓶阀均为非自闭阀,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的要求。2023年11月3日,答复人予以立案。2024年2月3日向泰兴市某检测站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张保市监罚告〔2024〕30号),2024年2月6日申请人提出听证,2024年3月12日答复人组织了听证,2024年4月7日答复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2024年1月30日、2024年2月27日答复人分别决定延期两次,符合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二、答复人对泰兴市某检测站违法行为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申请人未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9定期检验的要求,分别于2022年12月、2023年4月、2022年3月、2022年10月、2022年11月、2022年8月、2022年12月、2023年4月、2022年3月、2023年4月,对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厂编号为:004599、010800454、2070424、2400191、221104、1900684、2190563、020346、009157、030850157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上述气瓶瓶阀均为非自闭阀)进行了定期检验,并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事实上,上述非自闭瓶阀气瓶并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7.2.1.3(4),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GB/T5842-2022,《液化石油气瓶阀》GB/T7512-2017的要求。申请人未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9定期检验的要求,对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非自闭阀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其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与气瓶客观事实严重失实。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气瓶检验机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总监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主体身份;2.现场笔录1份,液化石油气气瓶检验协议复印件1份、气瓶检验发票复印件1份、气瓶登记表1份、检查照片16张、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报告10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申请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出具的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事实;3.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调查询问笔录2份、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安全总监刘某某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申请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出具的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事实。2024年2月3日答复人向申请人泰兴市某检测站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张保市监罚告〔2024〕30号),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对申请人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30000元;(二)对申请人公司相关人员行政处罚: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对检验检测工作安全质量总负责,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罚款20000元。2024年2月6日,申请人提出听证,听证中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涉案瓶阀量少,检测量也不是很大,企业也不是很大的企业。从认识程度、配合程度,配合态度,没有产生后果,请予以减轻处罚。2024年3月29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出具的检验结果严重失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申请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仍维持对申请人一般行政处罚,但罚款幅度予以减轻。综上,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一)对申请人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0000元;(二)对申请人公司相关人员行政处罚: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对检验检测工作安全质量总负责,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罚款20000元。2024年4月7日,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强制措施问题,该强制措施的实施对象是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该强制措施的实施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该强制措施的实施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泰兴市某检测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证据确凿,请依法维持答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4.案件延期审批表(一延);5.案件延期集体讨论记录及延期审批表(二延);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听证申请书;8.听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快递面单、投递记录;9.听证笔录;10.听证报告;11.集体讨论记录;12.案件审核表;1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案件证据材料: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气瓶检验机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总监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主体身份;(2)现场笔录1份,液化石油气气瓶检验协议复印件1份、气瓶检验发票复印件1份、气瓶登记表1份、检查照片16张、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报告10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申请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出具的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事实;(3)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调查询问笔录2份、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安全总监刘某某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申请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出具的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事实;1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保市监强制〔2023〕047号);17.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张保市监延强〔2023〕047号);18.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保市监解强〔2023〕047号)。

经查: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在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经申请人泰兴市某检测站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出厂编号分别为:004599、010800454、2070424、2400191、221104、1900684、2190563、020346、009157、030850157)的瓶阀均为非自闭阀。因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该案立案调查。因该案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张保市监罚告〔2024〕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2024年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至2024年4月30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张保市监听通〔2024〕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举行公开听证。经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张保市监处罚〔20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0000元;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罚款20000元。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4.案件延期审批表(一延);5.案件延期集体讨论记录及延期审批表(二延);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听证申请书;8.听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快递面单、投递记录;9.听证笔录;10.听证报告;11.集体讨论记录;12.案件审核表;1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案件证据材料: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气瓶检验机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总监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主体身份;(2)现场笔录1份,液化石油气气瓶检验协议复印件1份、气瓶检验发票复印件1份、气瓶登记表1份、检查照片16张、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报告10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申请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出具的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事实;(3)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调查询问笔录2份、张家港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安全总监刘某某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申请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出具的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事实;1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保市监强制〔2023〕047号);17.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张保市监延强〔2023〕047号);18.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保市监解强〔2023〕047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进行案源登记并对该案立案调查。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张保市监罚告〔2024〕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4年2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至2024年4月30日。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公开听证。经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张保市监处罚〔20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1.10规定:“气瓶制造单位、充装单位、检验与检测机构等,应当严格执行本规程……”;7.2.1.3(4)规定:“液化石油气瓶阀可以设计成角阀或者直阀,并且在出气口设置自闭装置或者在进气口装设过流关闭装置”;9.7(4)规定:“对不能确保安全使用到下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阀门和爆破片装置(例如有泄露、损坏或者气瓶下次检验日期超出瓶阀设计使用年限的阀门或者爆破片装置等),应当进行更换,检验机构或者充装单位不得修理气瓶阀门和爆破片装置、更换阀门内件。”《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GB/T7512-2017〈液化石油气瓶阀〉实施有关意见的函》中规定:“各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机构对不能确保安全使用一个完整检验周期的瓶阀应当予以更换。检验机构所更换的瓶阀必须是按照GB/T7512-2017《液化石油气瓶》生产的瓶阀及相关企业标准生产的液相专用瓶阀。”本案中,申请人在对涉案气瓶检验时,对瓶阀进行了更换,但更换后的瓶阀仍为非自闭瓶阀,且最终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及《液化石油气瓶阀》(GB/T7512-2017标准)中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出具的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100000元,同时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罚款2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张保市监处罚〔20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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